(202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做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七条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能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别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登记内容有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础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第十条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担保权人应该依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能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能够最终靠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逐步的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年。
第三十二条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